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呂欽武
胡立生
徐如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瑞
被 告 豪暘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燕伶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均為豪暘名邸大樓(即臺中市○○區○○○街 00號、40號,下稱系爭大樓)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被告 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地下2樓設有18個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機械車位),及1個供車 輛進出之升降台(下稱系爭升降台),該系爭升降台設備因 故障造成機械車位停用多年,被告於000年0月間決議對上開 設備進行修繕,其中系爭升降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640,000元,而被告將該系爭升降台誤為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於112年4月9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以多 數決通過系爭升降台維修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復 於112年7月9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以多數決 通過系爭升降台維修費用由全體住戶分擔,其中無停車位住 戶每戶負擔49,913元(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升降台僅有 有機械車位之住戶持有遙控器可以使用此設備,既係專供擁 有機械車位之住戶使用,即具有約定專用性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3人既無 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須負擔此費用。縱認系爭升降台屬共 用部分,被告未提出計算分擔比例之依據,且依臺中市公寓 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決議內容以約定專用使用人、維修 廠商等人之使用次數,評估無機械車位住戶之合理分擔比例 後,爭決議之金額為合理費用之646倍,則系爭決議藉由多 數人濫用多數決方式,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不利,有權利濫用情事,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3人對 原告之升降台維修費用債權149,739元不存在。二、被告答辨:系爭升降台作為車輛出入系爭大樓1樓至地下室2 樓之唯一出入口,而系爭大樓地下室2樓除機械車位及系爭 升降台外,另設有電機、消防、污水、廢水等公共設備,須 使用系爭升降台進行維修,又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 委員會決議亦認定系爭升降台為共有部分,則系爭升降台維 修費用分擔比例既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 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依系爭決 議可請求原告3人負擔系爭升降台維修費用各49,913元,原 告3人則否認被告主張之費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對於系爭 升降台維修費用是否列入公共事務費用顯有爭執,且此種不 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3人提起 本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3人為系爭大樓無機械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7月9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3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修繕 費用應由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決議要求原告分 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3人主張系爭升降 台為約定專用部分,有無理由?⒉原告3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分 擔比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大樓規約 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地下2層汽機車停車空間,除約定專 用之車位外,地下室其餘空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並統由管委會統籌管理。由上開規約約定可知系爭大樓地下 2樓除停車位為約定專用之外,其餘均為共用部分。且該處 另設有公共設施如電梯、污水等,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 大樓地下2層除停車位外確實屬於公用部分。而上開規約既
明定,除約定專用之車位外,地下室其餘空間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升降台並非停車位,自屬於其餘共同 使用空間,而為共用部分甚明。原告雖主張其無車位而不可 能使用系爭升降台,系爭升降台應屬約定專用部分云云。然 系爭升降台既係位於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則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專用前,自屬共用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如何約定系爭升降台為專用,此一 主張又與規約之約定不符,已如前述。又一般公寓大廈若無 升降台者,多以車道連接一樓與地下室,一般社會通念均認 為該等車道屬於共用部分,縱然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在地下室 無車位,亦不致因此認為車道為約定專用部分,升降台之性 質與此類似,亦應認為屬於共用部分,原告上開主張,難以 採取。至原告3人雖稱系爭大樓管委會另向有車位之住戶收 取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但收據 上記載之項目為「管理費」及「機械停車位」,而機械停車 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與系爭升降台不同,已如前述,亦不 能以此認定系爭升降台為約定專用部分,本院自無從據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㈣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 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 使用頻率各有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同,決定因 素甚為複雜,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 比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 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 決議,其決議內容如為合理,即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 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應有充分理由,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
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 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升降台為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且系爭升降台之分擔 比例,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在案,且系爭決議並非將所有 費用由全體住戶平分,而是以有車位戶與無車位戶使用系爭 升降台之情形為考量基礎,進而決議向無車位戶收取49,913 元,相較於有車位戶繳納82,713元之情形,已有顯著降低, 難謂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標準,亦無因系爭決議之 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決 議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尚屬不 能證明。則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被告對其無修繕費 用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確認 被告3人對原告之升降台維修費用債權149,739元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