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084號
TCEV,112,中簡,308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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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徐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 屯區東山路一段與東山路一段37巷巷口處,未依規定貿然迴 轉,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嬿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48元(含零件費用65,50 4元、工資費用13,131元、烤漆費用35,013元),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4,0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予黃嬿穎,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未依規定迴轉,然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及勘驗監視 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依規定迴轉,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因而碰撞黃嬿穎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黃嬿穎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3,64 8元(含零件費用65,504元、工資費用13,131元、烤漆費用3 5,013元),有前揭統一發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8月,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8月19日,實際使 用期間為3年4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應以 3年1月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黃嬿穎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應為15,9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13,1 31元、烤漆費用35,01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4,095元 (計算式:15,951+13,131+35,013=64,095)。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13,648元予黃嬿穎, 但黃嬿穎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64,09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4,095元為限。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同年月1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9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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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04×0.369=24,1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04-24,171=41,333第2年折舊值 41,333×0.369=15,2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33-15,252=26,081第3年折舊值 26,081×0.369=9,6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81-9,624=16,457第4年折舊值 16,457×0.369×(1/12)=5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57-506=15,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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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