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044號
TCEV,112,中簡,304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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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謝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1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7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裕強街 交岔路口時,因疏未禮讓他車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吳承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主係莊秋華),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0,5605元(嗣減縮聲明請 求142,23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吳承昊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車損照片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中華賓士維 修帳單、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6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 復費用205,605元(其中工資80,075元、零件費用125,530元 ,本院卷第99頁),此有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 證明聯、中華賓士維修帳單等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23-33、1 03-115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 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110年5月7日 事故發生時,共計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2,159元(詳如附表所列計算式),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80,075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2, 234元(62,159+80,075=142,234)。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 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本院卷第69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2,234元,及自112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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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530×0.369=46,3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530-46,321=79,209第2年折舊值 79,209×0.369×(7/12)=17,0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209-17,050=6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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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