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吳宇晴
被 告 李政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以下之 犯行: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當時2人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A室之住處,因情緒失控,持 水瓶與原告互相拉扯,並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肩 疼痛、前胸瘀傷、雙上肢瘀挫傷、雙下肢傷等傷害。②於同 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情緒失控,徒手毆打 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③於同年7月28日晚 間9時許,因情緒失控,徒手與原告互相拉扯,並徒手毆打 原告、朝原告丟擲箱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肢擦傷 及瘀青、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瘀青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元。
2.工作損失: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身上多處外傷, 須在家休養,且因多處明顯外傷,原告擔心外出受眾人指指 點點,造成原告2次身心受害,故原告屢次遭受被告暴力事 件後無法外出工作共計7日,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共計1萬 2173元(計算式:日薪1739元×7日=12173元)。 3.慰撫金:被告屢次以暴力相向,不僅徒手毆打、拉推原告, 更使用擲箱子等物品傷害原告,且被告屢次對原告暴力傷害 後,再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使原告終日生活在恐懼中,亦
因身上帶有明顯外傷而不敢外出或擔心對外求援後將受到更 嚴重之傷害,致原告於社會人際交際上更顯自卑,造成原告 身心受創甚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1萬613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萬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不爭執;原告未詳 盡說明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期為何,且未舉證證明確實在職、 以及每日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為何,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未提及原告需休養7日,況原告所受傷勢均屬瘀傷、 挫傷等輕微傷害,受傷之部位亦非臉部或其他無法遮掩之部 分,難認將導致原告全然無法外出工作;本件傷害行為起因 實係情侶間發生爭吵,造成之傷害結果非屬嚴重,且原告於 事發當下已選擇原諒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實係為 報復被告,請鈞院核定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徒手毆打、拉扯及朝 原告丟擲箱子,致原告先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照護摘要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15頁)。 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共3罪(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 、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 15-19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960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3-39頁),該醫療單據 記載金額為1250元、950元、200元、1150元共355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休養7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73 9元計算,共計損失1萬2173元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醫,並無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 ,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尚乏憑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部分,並無理由。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 告陳明其大學畢業、擔任客服人員,月入7-10萬元等語,被 告陳明其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等語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 物袋)。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3月 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3550元(3550元+80000元= 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