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884號
TCEV,112,中簡,288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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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吳棋笙
被 告 張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8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新臺幣)│ (民國) │ │
├────┼────────┼───┤
│113088元│97年6月7日起至 │19.71%│
│ │104年8月31日止 │ │
├────┼────────┼───┤
│113088元│104年9月1日起至 │ 15%│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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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