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王秋翔
被 告 戴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181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2536 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美國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於民國92年11月22日 經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案。嗣美商美國商銀將 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商荷蘭商銀),另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商銀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被告與美商美國商銀約定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 催討無果,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7萬2536元、利息5萬4568元、費用1萬3165元,合計14萬026 9元未繳。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 ,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 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原
告經減縮請求費用為7,077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合計 為13萬4181元,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金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 易明細、債權計算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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