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應楷勳
黃愉庭
被 告 張詠昇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受僱於被告張詠昇執行搬家貨運運送 職務,於110年10月8日7時43分許,駕駛被告張詠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323828元(工資:59280元、烤漆:35439元、 零件:22905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詠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建豪則以:我可以用25萬元和解等語置 辯。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另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000年 0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至 發生車損之110年10月8日,已使用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1577元「計算式:229055元-229055 元×0.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例)×11/12=1515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59280元、烤漆 :35439元,合計為246296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4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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