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佩倩
被 告 鼎森養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添水(兼陳瓊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8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5,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鼎森 養菌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8 月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595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本 院卷第111頁),惟被告鼎森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 算完結,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法人格尚未 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鼎森公司經股東選任被 告張添水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張添水為被告鼎 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萬5,830 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112年9月26日以言詞變 更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告上開變更 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事實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及減縮利息, 經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鼎森公司、張添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森公司於109年9月17日邀同被告張添水及 其被繼承人陳瓊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且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擔 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立約日為年利率1%),融通期限後 改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加1%浮動計息,倘有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 告鼎森公司至111年7月17日為止,並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 發函向進行催索,惟均未獲其善意回應,迄今尚積欠本金39 萬5,83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瓊菊於 111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張添水為其配偶及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而被告張添水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5,830 元,及自111 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貸放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中華郵政歷史存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45至106頁頁),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鼎森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瓊菊、被告張添水為被告鼎森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與被告鼎森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陳瓊菊於111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張添 水為其繼承人,惟被告張添水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無從主張以繼承陳瓊菊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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