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江貴琴
李清科
李清華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就附表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9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61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現在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94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與被告之讓與人奇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又縱認兩造間就附 表所示之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82 年11月22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至 遲應於85年11月21日行使票據權利,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行 使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據時效,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以附表所示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觀之,被告之 前債權人與原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後原告有逾期還款之情 形,被告之前債權人亦將原告江貴琴所有之汽車拍賣,但未 足額受償,此筆債務原告已積欠多年,被告願與原告和解, 以達法律關係簡化及保障債權人債權之目的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 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 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 照)。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 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係經由第三人奇異資融公司( 原名澳保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有原告提 出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是惡意、無代價 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原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若有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在本票未載到期日之情形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附表所示本票因未記載到 期日,自發票日82年11月22日起算,至85年11月21日逾3年 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11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附表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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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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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1.23 │ 40萬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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