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楊勝凱
被 告 林金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處理與女友感情糾紛時 ,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泰集團」成員之男子指稱原告 有貶損「元泰集團」之聲譽,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因原告未給付,被告竟於111年5月9日中午某時許 致電原告,脅迫原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店面商談賠 償50萬元事宜,否則將對原告家人不利等語,原告旋於當日 14時許駕駛所承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汽車)前往赴約 ,於同日14時06分許,行至臺中市大里區「興大里美社區」 前,被告及訴外人黃至維與綽號「小涵」男子(下稱小涵) ,對原告恫嚇稱如不拿50萬元出來,就要跟他們回總公司等 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遂先交出身上之現金1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脅迫原告當場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業已經 被告銷燬),並指示黃至維駕駛系爭租賃汽車載送原告外出 並監控原告籌錢,且於原告籌錢過程中,復以電話指示黃至 維脅迫原告湊出8萬元現金,否則要將原告帶回交由被告處 理。原告擔心遭受不測,遂在黃至維監控下,返家拿取筆記 型電腦,前往臺中市西區NOVA資訊廣場某櫃位,將該筆記型 電腦連同原告所持用之手機一併變賣,得款現金4萬3,000元 悉數交予黃至維後,黃至維則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載送原告返 回前開「興大里美社區」前。嗣因原告承租之系爭租賃車輛 之車行員工,透過車上定位系統協尋到該處,要求原告先至
租車行處理租車費用事宜,由租車行員工駕駛系爭租賃車輛 搭載原告回車行,被告、黃至維為繼續向原告索款,仍一同 前往租車行繼續監控原告。嗣經原告於同日20時許,在該租 車行內,利用籌借租車費用之機會,撥打電話委請友人協助 報警處理始能脫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恐嚇款項5萬3,000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13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確認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 卷卷第53至6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 ,被告、黃至維及「小涵」既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原告交 付現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黃至維及「小涵」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原告 為恐嚇取財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交付身上現金1萬元 及變賣自己財物所得現金4萬3,000元予被告,其等不法侵害 原告之自由及財產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萬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黃至維及「小涵」以前述方式恐嚇、脅迫原 告至其等指定地點,並以口頭恐嚇、脅迫及由黃至維駕駛系 爭租賃車輛搭載原告脅迫其籌措現金交付予被告,顯已侵害 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在刑事審理中自承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況狀(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刑 事卷第59至60頁),及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載兩造所得、財產情形(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暨被告與黃至維 、「小涵」於當日下午2點脅迫原告至其指定地點後,復以 口頭及由黃至維搭載原告籌款之方式,恐嚇、脅迫原告,嗣 於當日20時許,原告方脫離其等恐嚇、脅迫,侵害原告自由 權之時間久暫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0萬3,000元(計算式: 5萬3,000元+慰撫金5萬元=10萬3,000元)。 ㈡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訴外人黃至維與綽號「小 涵」男子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脅迫、恐嚇行為,自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 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即每人應分擔額 為34,333元(計算式:10萬3,000元÷3=3萬4,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黃至維調解成立,由 黃至維給付原告5萬元,並於調解當日給付2,000元予原告, 其餘4萬8,000元,則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期給 付5,000元,調解筆錄並載明原告拋棄對黃至維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惟 黃至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於調解當日給付2,000 元,其餘款項並未給付,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且原告所 受損害10萬3,000元既僅實際受償2,000元,其自仍得就其餘
未受償款項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16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敗訴之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