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693號
TCEV,112,中簡,269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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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林文忠
被 告 林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A01室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5,9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9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112年1月20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99元(
見院卷第9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A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限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999元,押租金金12,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
租金,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僅給付111年8至12月租金及押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
未支付,迄至112年4月20日,已遲付租金已達4月,共計23,
996元,扣除押租金12,000元,共計欠繳租金11,996元;被
告另未繳付112年1月至4月之水費400元、1121年1月至4月之
電費410元,共計810元;故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6元。
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契約,是被
告於契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6元;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證(見卷第25-49、6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遲付租金達
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款,並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屬有
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共積欠112年1月至112年
4月份租金共計23,996元(5,996元×4=23,996元)之租金,
且系爭契約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經扣除押租金12,000元
後,被告尚有11,996元之租金未付;而電費部分,依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7條約定,被告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等應自行
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81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
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6元,應
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
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承前所述,原告已向被告請求112年1月至4月之租金,且
系爭契約已為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5,999元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112年1月20
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不當得利),顯屬重複,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2,806元,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999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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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