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吳臣勛 住○○○○○區○○○路0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景文
胡吳玉杯
原 告 李柏韋
李柏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黃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
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臣勛新臺幣189萬6634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景文新臺幣197萬0772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吳玉杯新臺幣208萬2478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韋新臺幣117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威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89 萬6634元、197萬0772元、208萬2478元、117萬4000元、110 萬元,為原告吳臣勛、吳景文、胡吳玉杯、李柏韋、李柏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臣勛新臺幣(下同)379萬66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景文387萬07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胡吳玉杯398萬24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柏韋307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柏威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扣除強制 險理賠部分,而將原請求金額之本金變更為如下列訴之聲明 所載(本院卷35、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同居女友即訴外人吳珮綺,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極光情境旅館休息,並於同日19時許至21時許, 與吳珮綺在極光情境旅館房間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 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珮綺 ,自極光情境旅館退房離開上路。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南 向北往黎明路方向前進而行經中科路與經貿八路路口時,該 處為斜交路口,欲先向右再向左轉切入中科路車道往黎明路 方向前進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轉彎,被告因受酒精影響反應 較為遲鈍且轉彎幅度過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頭撞及中科路旁之路燈桿(0000000號),致使吳珮綺受有 右側血胸、顏面部與軀幹挫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降主動 脈斷裂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23時11分不治死亡。吳景文 、胡吳玉杯為吳珮綺之父母;吳臣勛、李柏韋、李柏威均為 吳珮綺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吳景文 支出之喪葬費用15萬9800元、扶養費用71萬0972元、慰撫金 300萬元;賠償胡吳玉杯扶養費用98萬2478元、慰撫金300萬 元;賠償吳臣勛扶養費用79萬6634元、慰撫金300萬元;賠 償李柏韋支出之塔位費用7萬4000元、慰撫金300萬元;賠償 李柏威慰撫金300萬元。又原告5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共200萬元,每人分受40萬元,同意從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臣勛339萬6634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吳景文347萬07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胡吳玉杯358萬24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李柏韋267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給 付李柏威2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伊為全責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無力負擔,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 塔位收據為證(附民卷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前揭行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 第45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 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吳珮綺因被告酒後駕車及超速等違法駕駛行為致 生事故而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5人為吳 珮綺之父母及子女,吳景文、李柏韋並為吳珮綺支出喪葬費 用,依照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塔位費用部分:
吳景文主張其為吳珮綺支出喪葬費用15萬9800元,及李柏韋 主張以其名義為吳珮綺購買塔位支出費用7萬4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喪葬費用收據、塔位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3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⑴吳景文主張其有受吳珮綺扶養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用之損失71萬097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頁),應 予准許。
⑵胡吳玉杯其有受有受吳珮綺扶養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用之損失98萬24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頁), 應予准許。
⑶吳臣勛主張其有受吳珮綺扶養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用之損失79萬66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頁),應 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吳景文、胡吳玉杯因本件車禍, 驟失愛女;吳臣勛、李柏韋、李柏威因本件車禍失去母愛, 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又吳景文為國小畢業,吳胡玉杯不識字,均已退休,退休 前吳景文乃經營海產販售業務,胡吳玉杯負責家管與協助吳 景文之海產販售業務;吳臣勛為高二學生,無工作收入;李 柏韋為高中畢業,從事志願役士兵工作,月收入月約3萬500 0元;李柏威為高中畢業,從事志願役士兵工作,月收入月 約6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人,月薪約3萬多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6、41頁),並有兩造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原告 5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 之加害情形、被告與吳珮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5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4.綜上,吳景文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5萬9800元、扶養費 用71萬0972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37萬0772元;胡吳玉 杯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98萬2478元、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248萬2478元;吳臣勛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9萬663 4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29萬6634元;李柏韋得請求被 告賠償塔位費用7萬4000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57萬400 0元;李柏威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至於被告雖辯 稱其沒有能力償還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5人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00萬元,每人分受40萬元等情,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 應賠償吳景文197萬0772元、吳胡玉杯208萬2478元、吳臣勛 189萬6634元、李柏韋117萬4000元、李柏威110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吳景文
197萬0772元、吳胡玉杯208萬2478元、吳臣勛189萬6634元 、李柏韋117萬4000元、李柏威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併諭知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