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598號
TCEV,112,中簡,2598,202311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許致銓


被 告 周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因計算錯誤而將聲明誤載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1頁),嗣經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而交往,被告於民國10 8年10月起宣稱因準備國家考試的關係,需向原告商借考試 準備期間之生活費,並口頭承諾上榜後必定償還借款,原告 遂陸續不定期匯款1,000元至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連 續兩年落榜後,於110年10月向原告表示其家人不願意給補 習費,希望向原告借國考補習費以及至上榜期間之生活費用 ,口頭承諾將來會歸還,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222,950元, 原告於111年6月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被告未出面處理且封鎖 聯絡方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會問我是否缺零用錢,否認是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2,950元,而被告既已否認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 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於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75條之規定,消費 借貸雖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然對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有爭執者, 仍應由主張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雖提出存款 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匯款 之原因事實所在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 賣或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等,且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匯款係基於借款予被告之意思 先為舉證證明,尚無從僅以匯款單據即遽認定與被告間消費 借貸契約確已成立。本院細究原告與名稱為Kiwi周怡如之使 用者相互傳訊之對話截圖,均未能顯示甚或推知原告與被告 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並無證據可 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難僅 依原告片面說詞,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即據此 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先為證明,其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2,95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 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