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527號
TCEV,112,中簡,252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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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羅艷


被 告 楊統茂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12 月22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之5居處內,持玻璃瓶作勢毆打原告,再持螺絲起 子刺、敲打,繼而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顏面疼痛、 後背挫傷、雙上肢多處瘀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前 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這麼多錢,原告請求不合理,刑事判決已 經執行完畢,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我認為當初沒有 調電梯門的監視錄影器,原告是被電梯門夾到(後改稱對於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再爭執)。4月兩造到金門,還帶原 告去韓國玩,我昨天還匯錢給她繳房租,我們事發後有和好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及顏面疼 痛、後背挫傷、雙上肢多處瘀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有本院該刑 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到庭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不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 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 造成原告之傷害,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4萬多,經濟情況勉持;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工作 不穩定,月收入約2 、3 萬元,經濟情況不好,業經兩造於 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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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