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蘇煒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3段中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 大道3段編號00044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祐
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劉聖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 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友鑽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8,800元( 含工資費用85,700元、零件費用573,100元),經計算折舊 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4,2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祥裕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禾詮有限 公司維修明細、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8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 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查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見前方車輛急剎,因避剎不 及而碰撞其前方由許祐誠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 往前撞甲車(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友鑽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58,80 0元(含工資費用85,700元、零件費用573,100元),固據提 出前開祥裕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禾詮有限公司維修明細、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83頁)。惟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 數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 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 ,該車出廠日為105年7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 權行為時間即110年2月8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4年折舊年 數。經扣除折舊後,友鑽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7,310 元(計算式:573,100×0.1=57,31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85,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010元(計算 式:57,310+85,700=143,01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58,800元予友鑽公司 ,但友鑽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 額僅143,01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43,01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7日公示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於同年8月6日發 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3,010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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