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171號
TCEV,112,中簡,217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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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謝彭喜妹
訴訟代理人 謝永源
被 告 陳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及自民國112年3 月25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 元,嗣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68、8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 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按月於每 月25日前繳納,押租金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於112年3月2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尚欠111年5月25日至 112年3月24日共10個月租金20萬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5 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押租金2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23-28頁)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警於112年7月4日現場查察結果,受訪查人謝明翰稱被 告於112年4月底連夜搬走,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屋內剩餘被 告無法帶走的物品,裡面堆積許多垃圾等語,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9233號函 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47-49頁),堪認被告已於1



12年4月底遷出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無論 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遷出時,如遺留家俱 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視為放棄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即原 告)處理」,被告在系爭房屋有遺留物,視為放棄做廢物論 ,任憑原告處理,不能認為被告繼續占有房屋。被告既已於 租期屆滿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1年5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共10個月租 金20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被告締 約時繳納押租金2萬元,扣抵其在系爭房屋有遺留物及垃圾 之清運費用及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4月底所 生損害,應無剩餘,無從於原告請求欠租予以扣抵。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租20萬元,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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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