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陽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承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一層之一,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底一層之一房屋占用部分,面積70平方公 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 號底一層之一建物占用部分(如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面積共67平方公尺遷讓返 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0元。」,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底一層之一(下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共有人之一,被 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獨立產權,竟仍於系爭建物規劃 停車空間,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原告本於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及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 號底一層之一建物占用部分(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面積共6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 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20元。
㈡被告則以:
就系爭建物產權部分沒有意見,那些機車停車位並不是我們 畫的,是原始建商就畫,住戶停機車我們沒有另外收費,我 們有貼公告請住戶不要去停車,且管委會到目前為止將近沒 有錢,管理基金只剩下30幾萬,就賠償金的部分請考量上情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規劃停車位如附圖A、B部分共67 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憑,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堪認屬實,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所有權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卷內照片系 爭建物被告設置告示載明:「腳踏車請停放中庭法定空地 。機車請停放B1機車停放區。汽車請停放B2/B3汽車規劃 區。未登記/無停車證停放之車輛一律上鎖並罰金壹仟元 。未依規定停放之機車一律放氣。」等語,足認被告為系 爭建物設置停車格事實上管理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建物有何其他 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A、B部分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建築基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對系爭建物A、B部分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其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建物所有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 明,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A、B部分之日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 臺中市中心之社區住宅區,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其用途為機車、汽車停車格,具相當經 濟收益,認以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建物面積為615.37平方公尺、課 稅現值為233,300元,其每平方公尺為97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有系爭建物謄本、房屋稅單可稽。再被告占 用系爭建物面積共計6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就原 告之應有部分39000/100000於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其按月之不當得利 為元(計算式:972×67×10%×39000/100000×1/12=2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A、B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原告212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A、B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A、B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