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050號
TCEV,112,中簡,205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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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羽倢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6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發送「你可以給我陳雅琳地址和電話嗎?」、「我 勢必要找她」、「還不夠清楚嗎」、「她」、「破壞人家姻 緣」及「我要讓他嚐嚐喪子之痛」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 息)予原告之友人洪詩韋。後因洪詩韋於112年2月6日14時5 分許,將該等文字訊息之截圖透過LINE轉傳給原告,原告方 知悉此事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 述則以:系爭訊息並非針對原告,係對原告之子,且本件係 因被告與被告之配偶因細故爭吵,被告之配偶欲自家中遷出 ,約定於案發當日至被告之住處將東西取回。然被告之配偶 於當日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一同 到場,被告因不願有外人到場,當場質疑為何原告及原告之 配偶也在現場,詎原告之配偶竟對被告揚言要「找人來」( 意指要找他人來教訓被告),原告甚至還出言侮辱被告之父 母。被告因不甘受到原告配偶之出言恐嚇,亦無法接受父母 受到原告之侮辱,因此在被告之配偶、原告及原告配偶等人



離開後,才會在網路上尋找原本素不相識之訴外人洪詩韋, 並傳送系爭訊息抒發己身之情緒,實則被告不知道原告之住 處,也不知道原告小孩之相關資料,是以被告無任何傷害原 告小孩之可能。況且,依當日稍早兩造之衝突中,原告之強 悍態度可知,被告傳送給洪詩韋之訊息内容或有不當,被告 也沒有料到洪詩韋會將系爭訊息轉述給原告,本件並無造成 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人格權之情形。縱認原告確實受有人格 權之侵害,其所請求之金额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8 頁),被告涉嫌恐嚇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1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拘役30日,得易 科罰金),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5-18、65- 68頁)。被告抗辯沒有料到洪詩韋會將系爭訊息轉述給原告 ,並無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云云,已經刑事2審判決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抗辯自不足 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該當 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 陳明其高中畢業,家管,沒有收入等語(見中小卷第46頁) ,被告陳明其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打零工、外送等語 (見中小卷第46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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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