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962號
TCEV,112,中簡,1962,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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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訴訟代理人 江昆洲
被 告 興大康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邵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19時止,
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清潔及環
境衛生之維護事項,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36,5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當月
底向被告請領當月服務費,被告則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如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需賠償相當於
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詎被告積欠111年11月之服務費未給
付,履經催討始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被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除應賠償1
36,500元之違約金外,尚需支付遲延利息430元(計算式:1
11年12月6日至12月28日23天。136,500元*23天÷365天*5%=4
30元)。爰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社區除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外,尚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擔
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富士康物業管理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士康物業公司)及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士康管理公司)簽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與系
爭契約相同,惟原告指派前往社區服務之人員(無論係社區
經理或保全)均曾與管理委員會成員或社區住戶產生服務爭
議及糾紛,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已將
新聘管理公司之議案列入討論,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進行
新舊任委員交接,幾經決議推選由訴外人范邵婷擔任主任委
員,被告要求原告速依法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報備,以利前
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進而給付服務費與原告,詎原告竟遲
至系爭契約屆滿日,始將向公所報備所需資料備妥交付與被
告新聘之物業公司人員,經檢視後發現所交付之文件多有瑕
疵(如未用印,區權會委託書格式有誤等),致無法於翌日
向大里區公會辦理報備事宜,被告緊急聯絡區分所有權人修
改文件,及請原告補簽文件,原告遲至111年12月15日始完
成補簽作業,被告始於同年月26日完成向大里區公所之報備
程序,隨即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終能於111年12月28日
將111年11月之服務費匯與原告,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係
原告以不正方法阻礙被告報備程序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已通知原告因未及報備而恐遲
延給付服務費,被告亦無惡意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另系
爭契約第15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於契約屆滿後即無
適用,原告請求違約金、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原告於準
備書狀中自承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而有資金調度困難情形,
縱認可請求違約金,亦因未有損害而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10年
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19時止,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社
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被
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36,5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應於當月底向被告請領當月服務費,被告則應於
次月5日前給付,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除應支付遲延利息
外,尚需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詎被告積欠111
年11月之服務費未給付,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1-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遲延給
付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
接獲乙方(指原告,下同)發票後,應當月底速辦理請款作
業,並於甲方當月簽核後次月5日電匯乙方帳戶」、同條第4
項約定:「甲方若在惡意延誤前提下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時
,乙方得依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延遲利息」、第15條第3項:
「因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7條規定或合約
終止,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書面
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
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
甲方賠償壹個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乙
方停止服務或撤離後,社區安全維護由甲方自行負責」等文
字觀之,原告主張之111年11月份服務費應於次月即同年12
月5日前給付,而被告卻遲至111年12月28日始給付,自違反
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1月服務費等語,
自可採信,依上開約定,被告顯構成違約,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並應給付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
,應可採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次查,原告對被告
之111年11月份服務費債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給付期
限為111年12月5日,被告遲至111年12月28日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且被告明知上開給付期限,卻以其他管理維護契約
之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服務費(詳後述),顯
屬惡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請求遲延利息43
0元(計算式:111年12月6日至12月28日23天,136,500元*2
3天÷365天*5%=430元),應屬有據。至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兩造有利息得再請求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並就遲延利息再加計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富士康物業公司以不作為方式使被告無法向公所
辦理報備及變更印鑑程序,致遞延後續變更銀行印鑑及給付
服務費云云。惟原告與富士康物業公司、富士康管理公司,
各係依法成立之法人,雖其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多數
均與同一關係契約所設立之保全及物業管理公司分別簽訂契
約,惟在法律上究係不同主體之法人,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及
管理維護契約簽訂時,並未合意使兩契約成為命運共同之聯
立契約(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以與富士康物業公司、
富士康管理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作為遲延給付服務費之理
由,有違契約相對性原則,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洵
屬無據。
㈤、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
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契約第第15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契約文字並
未使用「懲罰性」之字語等情,自可信兩造間就此並未約定
該項賠償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自應視為係賠償性違約金。
㈥、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
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於原告無損害時,即不能請求,而
本件原告自承並沒有因為被告遲延付款造成資金調度困難,
又被告遲付之時間不長,金額非鉅,兩造系爭契約業已期滿
終止,為雙方所不爭執,換言之,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期滿
終止兩造未再續約,即原告本即已做好退場之準備觀之,尚
未生重大之影響,亦即被告之違約情狀非鉅,是如僅因此即
令被告承擔1個月之服務費賠償,二者顯然失衡,併對被告
不公平,則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為
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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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