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894號
TCEV,112,中簡,189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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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劉頤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簡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因細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因而受有臉部瘀青、左側眼部擦傷、左眼結膜下血腫、前胸 瘀青、左上肢瘀青、右下肢瘀青等傷害。
㈠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8,410元(包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醫療費用1,150元〈含影印費100元〉、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醫療費用7,26 0元〈含開立收據費用760元〉)。⒉財產損失10萬元(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承確實有於111年1月30日晚上某時,未經原告同 意拿取原告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間枕頭下方之1 0萬元現金)。⒊精神慰撫金391,59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瘀青、左側眼部擦傷 、左眼結膜下血腫、前胸瘀青、左上肢瘀青、右下肢瘀青  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59-109頁);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 9月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26頁、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446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 件被告以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 、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410元, 其中中國附醫1,050元、靜和醫院6,5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109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5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之中國附醫影印費100元、 靜和醫院開立收據費用760元部分,此乃原告訴訟進行為保 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 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是此部分尚難 憑採,為無理由。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確實有於111年1月30日晚上



某時,未經原告同意拿取原告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房間枕頭下方之10萬元現金,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失 ,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之詞。惟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 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 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竊盜部分 ,非屬前開刑事法院認定之有罪犯罪事實範圍,自應依法繳 納裁判費,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均無所得;被告國中肄業 ,名下無財產,從事攤販業,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哥哥同 住,110年、111年均無所得等情,此有前案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20頁)、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詳當 事人財產清冊)等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本件傷害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1,590元係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7,550元(計算式 :7,550+30,000=37,550)。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 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304號卷第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55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 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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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