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廖○瑜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鎰
陳○鈺
被 告 曾○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榮
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告廖○瑜、被告曾○傑(分別於民國104 年2月、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而原告廖○瑜主張遭被告曾○傑侵害健康權,依首揭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廖○瑜、被告曾○傑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識 別相關之資訊,爰依法遮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瑜與被告曾○傑於112年5月5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 國民小學(下稱美群國小)課托班下課遊戲時,被告曾○傑
毆打原告廖○瑜腹部,原告廖○瑜還手拉被告曾○傑褲子,並 說出其所穿內褲之顏色,因之前被告曾○傑亦曾看到原告廖○ 瑜所穿內褲顏色並說出來,詎被告曾○傑竟將原告廖○瑜摔倒 在地,原告廖○瑜原以為被告曾○傑係在玩,孰料被告曾○傑 隨即第2次將原告廖○瑜摔倒在地,且無視原告廖○瑜已經哭 泣,連續將原告廖○瑜摔倒共計5次,第5次原告廖○瑜趴倒在 地無法爬起,被告曾○傑竟整個人踩在原告廖○瑜背上,致原 告廖○瑜爬起來時仍流鼻血,當場有2位小朋友目睹兩造打架 經過,並口述及示範原告廖○瑜被打之情形,被告曾○傑又係 跆拳道黃帶,被告曾○傑上開傷害行為,已致原告廖○瑜受有 左側鼻孔出血、右肩部挫傷、右背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廖○瑜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㈡原告廖○瑜因被告曾○傑前揭行為,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被告曾○傑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 榮、陳○君為被告曾○傑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請求,原本在學校好好的玩,是原告廖○瑜違反 遊戲規則始產生拉扯,同意互相賠償醫藥費,學校沒有監視 器,大家認為原告廖○瑜與被告曾○傑在那邊摔來摔去。學校 老師認為小孩子均正常,是原告廖○瑜自己去看身心科,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兩個小朋友間之糾紛沒有意見,僅認為原告 廖○瑜沒有必要看身心科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傑於上開時、地將原告廖○瑜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曾○傑就上開行為顯有故意等情,業 據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及明朗身心診所 (下稱明朗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好時光心理 治療所就診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廖○瑜法定代理人與老 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47-81、103-109頁) ,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廖○瑜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曾○傑之肢 體接觸而跌倒,且係被告曾○傑之遊戲行為,對於原告主張 兩個小朋友間之糾紛沒有意見,惟否認原告廖○瑜所受系爭 傷害有至身心科看診之必要,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112年7月27日函請美群國小提供本件之調查相關文件 到院,經美群國小於112年8月3日以美群小字第1120004293 號函覆學生事件訪談報告,內容略以:「訪談時間:000年0 月0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40分。112年5月7-9日。訪 談對象:曾○傑、廖○瑜(黃生.許生.薛生)。事件原由:原
本五位學生在閱讀區玩撲克牌…,,廖○瑜就拿走一張牌,曾 ○傑叫她不要拿,她就放下,這時曾○傑站起來大叫:『我要 和妳離婚!』…,從這裡開始,二人吵架,…,曾○傑說此時廖○ 瑜有輕拉她褲子的動作(徐生黃生未看到這動作,只是二人 互相揮舞),廖○瑜隨後跟他們二人說曾○傑的内褲是白色的 ,(廖○瑜說平日她褲子沒拉好,曾○傑會四處說她的褲子是 什麼顏色的,所以,他們坐下玩牌時她有看到曾○傑内褲的 顏色,就也告訴其他二人)。徐生黃生聽了在笑,曾○傑要 她們別再笑;這時,曾○傑生氣了,轉身,手亂揮一通,廖○ 瑜就手掄拳頭,(徐生有看到廖○瑜的動作)做防禦動作, 二人就有肢體上的碰觸,曾○傑反制摔她在地,曾○傑說廖○ 瑜立刻起身用跑步的將曾○傑推到走廊圍牆再推回地板區( 這部分徐生.黃生沒看到…廖○瑜說沒有這個動作…)廖○瑜起 身反擊,此時二人手向對方互揮,這時曾○傑再把她摔倒在 地第2次,廖○瑜起來後,再揮拳防禦,時間很短動作很快, 過程中不小心去碰到曾○傑重要部位,接著曾○傑再摔第3次 ,這過程,曾○傑有想要去跟老師講,但這二人已經是有互 相抓住的動作,曾○傑要她放開,廖○瑜不放,所以,曾○傑 要反制,又再壓制一次,(這是第4次),廖○瑜起來後,又 雙手推曾○傑,曾○傑跌在地上,廖○瑜壓在她身上,曾○傑掙 扎起來,就壓制廖○瑜在地(第5次),並踩在她背上要她不 能再反擊,一下子就下來(徐生黃生在旁邊看是這樣敘述) 。原本這二生以為他們在玩,因為廖○瑜對曾○傑說你演夠了 沒啊?黃生徐生聽到的反應是~蛤!是在演喔?黃生說你們在演 哪一齣啊?徐生笑著說對啊!本來想跟藍老師報告,曾○傑說 你們也想來加入這個戰局看看嗎?讓這二生感覺好像是被威 脅不可以報告老師),後來黃生許生發現廖○瑜流鼻血,黃 生回教室拿衛生紙幫她擦,並帶她回教室,藍老師就立刻協 助處理。(以上是曾○傑.廖○瑜.黃生.徐生.薛生的說法)註 :曾○傑媽媽也告知導師並傳照片,曾○傑的左眼眼底有瘀血 (衝突時候造成),到校時導師也有證實這件事等情,此有 學生事件訪談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曾○傑於上開時地,將原告廖○瑜連續5次摔倒在 地,且於第5次摔倒後,用腳踩在原告廖○瑜背部,致原告廖 ○瑜流鼻血等情,即與上述校方內部調查報告所述事發情節 相符,堪予認定。
⒉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傑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歲,目前於國小就讀,依其
年紀及智識,應可知悉或預見其多次以相當力道將原告廖○ 瑜連續摔倒在地,會導致原告廖○瑜受有傷害,仍連續為上 開行為,復於將原告廖○瑜第5次摔倒後,以腳踩踏其背部, 衡情足認被告曾○傑主觀上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無訛。 ⒊被告對於原告廖○瑜受有系爭傷害不為爭執,業如前述,並抗 辯原告廖○瑜於112年5月18日至明朗診所就診,係原告廖○瑜 自己去看身心科,學校老師認為小孩子均正常云云。惟依原 告提出之明朗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略以:病名「發生 於兒童期及青少年期之未明示行為與情緒疾病」、醫師囑言 「個案因上述疾病至本院所就醫治療,宜持續追蹤觀察」、 「就診日期112年5月18日」(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廖○ 瑜於遭受系爭傷害後,情緒上確實受有影響,始至明朗診所 身心內科診療,並經醫師診療後囑託宜持續追蹤觀察,是原 告廖○瑜所受上述精神傷害,核與被告曾○傑上開傷害行為,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抗辯係原告廖○瑜自己 去看身心科,認為原告廖○瑜無至身心科就診之必要云云, 顯與上述專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自非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廖○瑜因被告曾○傑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傑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又被告曾○傑為0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榮、陳○君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此有美群國小112年7月11日美群小字第1120003752號函覆之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資料、被告曾○傑全戶戶籍資料等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及本卷資料袋內之個人資 料表),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曾○榮、陳○君與被告曾○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廖○瑜因遭被告曾○傑摔倒在地,致受有系 爭傷害,現仍須接受治療,且因此罹有兒童期及青少年期之 未明示行為與情緒疾病,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廖○瑜年紀 尚小,因被告曾○傑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屬非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廖○瑜為8歲兒童,現就讀國小3年級,名下無財 產,原告廖○鎰高中畢業,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原告陳○ 鈺高中畢業,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被告曾○傑為8歲兒童 ,現就讀國小3年級,名下無財產;被告曾○榮高中畢業,機 械製造,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度及111年度 所得總額分別為433,324元、457,179元;被告陳○君國中畢 業,製造業,月薪2萬多,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329,489元、342,54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00頁),並有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件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曾○傑不法行為情節輕重 、原告廖○瑜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暨本件發生過程久暫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