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羅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5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50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38萬0157元(本院卷4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村○路00號朋莊社區住戶,111 年10月16日清晨5時40分許,被告外出行經上開社區警衛室 時,因不滿在該社區擔任警衛之原告看被告一眼,竟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拿取原告所有之手機、警衛室內之 電風扇、檯燈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頭 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 原告所有之手機螢幕及背蓋破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 手機維修費1180元、2.羅倫檭診所診斷證明書費100元、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停車費120元、4. 醫療用品費232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6025元、6.慰撫金 35萬元、7.醫療費用3680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38萬01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0157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羅倫 檭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臨床影像為證(附民卷11-17 頁)。且被告因前述傷害、毀損等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2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可憑(本院卷17-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被告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80元,已提出大里尚品 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羅倫檭診所掛號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21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2萬6025元,已提出中山附醫於111年10月24日所出具 載有「建議再休養二週」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存摺內頁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80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25頁)。惟原告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應扣除零件折舊。原告主張手機之耐用年 數為2年(本院卷4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2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8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 承其手機係於110年10月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 月1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⒋診斷證明書費、停車費、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有請診所開具診斷證明書 、停車及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因而支出羅倫檭診所診斷證 明書費100元、中山附醫停車費120元、醫療用品費232元等 情,業據提出羅倫檭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5.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人員,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24頁),暨 兩造之財產所得(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0509元(醫療費用368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26025元+羅倫檭診所診斷證明書費100元+中 山附醫停車費120元+醫療用品費232元+手機維修費352元+慰 撫金5萬元=8萬05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0 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附民 卷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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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0×0.684=8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0-807=373第2年折舊值 373×0.684×(1/12)=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21=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