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張嘉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程暐祐、陳文彬之住所或居所」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被告程暐祐、陳文彬,未據於書狀上載明追加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另書狀雖記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 求賠償,但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認為追加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賠償原告,並未說明。故其追加於法不合。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若需由刑事 卷宗中找尋被告資料,可向本院聲請閱卷),及訴訟標的所 依據之原因事實(如追加被告曾於某年某月某日為何種行為 ,該行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中哪一部份規定)。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