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棨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惟甯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之父為法定代理人,或檢具事證陳明原告之父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 (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又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 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設有規定。二、經查:原告乙○○為民國109年次,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其母為甲○○,戶籍資料並未記載任何由母親單獨行使權利之 情事,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為未成年人,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方屬 合法。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漏未列其父 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雖具狀表示無法提出其父為法定代 理人,請求依照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由他方行使權利並 由家防官代理,但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謂不能行使權利 是指生死不明、心神喪失、親權停止或其他相類似之事由, 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陳明原告之父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 人權利之事由,亦無得由家防官代理之法律依據,其起訴即 為不合法。本院認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