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771號
TCEV,112,中小,4771,20231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7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詹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983元之電話費及 依約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 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再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8,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