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760號
TCEV,112,中小,4760,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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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760號
原 告 王婷慧
被 告 高嘉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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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