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743號
TCEV,112,中小,474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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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7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蘇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676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9日合法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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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