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492號
TCEV,112,中小,449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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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92號
原 告 吳傑
被 告 何崇民即楊忠隆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被告為「何崇民」,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正被告為「何崇民即楊忠隆之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
第4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接任原告擔任本院110年度破執字第4號
破產案件之破產管理人,原告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管理
破產財團而代墊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又原告
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之報酬,亦經本院核定為20,000元(下
合稱系爭費用),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遭拒,履
經催討亦未無所獲。爰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原告於擔任楊忠隆破產人期間之報酬20,000元及代墊登報
費用11,500元不爭執,惟破產財團目前無流動現金得以支付
系爭費用,需待財產處理完畢之後,製作分配表送請法院核
可,即使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需列入破產財團費用,於製
作分配表之後,予以分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屬財團費用,又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
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款及第
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費用分別為原告擔任破產管理
人期間經本院核定之報酬及為破產財團登報所生債務,而屬
上開規定所指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
開破產法之立法體例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既非屬破產
債權,自無同法第99條「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規定之
適用。亦即屬下稱財團債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係不依
破產程序而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權利,故財團債權人並
不受破產程序之拘束,得隨時由破產財團受清償。與破產債
權較之,則具有優先順位受償之地位。且因財團債權不依破
產程序受償,故關於破產程序所定,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會
議之參加與表決,調協之規定,於財團債權並無適用之餘地

㈢、又債務人如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實務見解,法院應駁回破產
之聲請,如法院已宣告債務人破產,則依破產法第148條規
定,應依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從而旨揭債務人確無財產
,或財產不足支付管理人之報酬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亦無給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問題。
㈣、本件破產人楊忠隆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破字第
3號裁定宣告破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目前無證據證明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因此,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應隨時清
償破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合法有據。
又破產管理人係採有給制,其報酬由法院核定,此項報酬之
支付,應優先於其他財團債權,揆其立法意旨,當係認破產
管理人報酬係屬破產財團共益費用之性質,除非破產財團無
由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
管理人即應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隨時清償,如系爭費用仍需
待法院核定或破產財團有流動現金始得支付,恐將無人院擔
任破產管理人,而不利破產程序之進行。被告之抗辯,難認
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破產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未寄送,本院認應以被告
應訴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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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