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292號
TCEV,112,中小,4292,20231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92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李泓毅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3層、騎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係燕國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另依105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
「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下稱105年收費標準),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總坪數為6
5.83坪(含共有部分),系爭建物現行收費標準20-80坪是
每月每坪新臺幣40元,總坪數為65.83坪,每月應繳新臺幣
(下同)2,633元、3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7,899元(40×65
.83=2,633.2,2,633×3=7,899),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12期未繳納,合計金額為94,788元(
7899×12=94788)。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住戶規約、105年收費標準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8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屬透天店面之辦公室大樓,並非住家,不論依85年
10月11日之收費標準(下稱舊收費標準)或105年收費標準
,每坪之管理費為15元,原告提出之105年收費標準雖經決
議,惟不符合規約約定表決權數及出席數,且依105年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記載:伍.議題討論決議之議題。一
、確認管理費收費標準。其中之說明、提案、決議詳如其所
提之附件,並未揭示管理費收取金額,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況原告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表,係燕國天地「大樓」管理
繳費標準,燕國天地管理委員與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
會並非相同,自無收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住戶,惟自109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尚欠繳管理費94,788元,而系爭社區105年
1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以105年收費標準取
代原規約中舊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其中105年收費標準規
定,店面每月應繳每月500元管理費,80坪以上應繳每坪15
元管理費,又舊收費標準則規定,透天店面每戶每月500元
等情,有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燕國天地管理費收費標準
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
郵件領取紀錄、105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司促卷
第23-45、55-61頁、本院卷第65-68、103頁),堪信屬實。
㈡、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
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是本件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
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始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又
原告住戶規約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而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關於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
㈢、經查,不論舊收費標準或105年收費標準,及住戶規約中,均
未就住家、店面或辦公室大樓為定義性之規定,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亦無定義性規定,則解釋住家、店面或辦公室大樓
之意義,除依社會通念外,尚非不得以原告收取管理費之往
例藉以探求該條約定之真意。而依社會通念,公寓大廈中一
般住戶與店面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所以會有區別,通常主要
以有無使用公用設備及增加社區安全維護管理、費用之負擔
等情判斷,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理,始有減輕收費標準之差
別待遇適用。次查,系爭建物前均依一般住戶而非店面收費
標準繳納管理費,此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107年
度簡上字第19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判決在案,有上開事件判決書附卷佐(見本院卷第74、85、
97頁),則依前開判決記載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之往例、系
爭建物使用公共設備增加社區維護管理費用負擔等情事,探
求該店面真意結果,系爭建物並非舊收費標準所規定之辦公
室大樓或透天店面,亦非105年收費標準所規定之店面,應
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以一般住戶之收費
標準繳納管理費,應屬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總坪數
65.83坪,則系爭建物依105年收費標準20-80坪為每月每坪4
0元,總坪數為65.83坪,每月應繳2,633元、3個月為一期,
每期應繳7,899元(計算式:40×65.83=2,633.2,2,633×3=7
,899),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2期,
未繳納金額為94,788元(7899×12=94788),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
  為辦公室大樓,每坪應該為15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
採信。
㈣、至被告抗辯105年收費標準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然該次決
議不符合規約約定表決權數及出席數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司促卷第26頁),系
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顯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所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因此系爭社區之區會議之出
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自應適用規淤之規定。再依原告提出系
爭社區105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見本院
卷第65-68頁),並無惟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
情形,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又抗辯在原告呈庭所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表,係燕國天
地「大樓」管理繳費標準,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不同於燕國
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可見於本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
上字第37號、105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前開管理費收
費標準表,於法無管理使用之權云云。惟查,原告呈庭所附
之原規約中舊收費標準全稱為「燕國天地管理費收費標準表
」(見司促卷第38頁);另系爭社區105年12月18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以105年收費標準取代原規約中舊收
費標準,而105年收費標準第3條管理費收取標準表中固記載
「燕國天地大樓管理繳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03頁),惟
並無被告抗辯所稱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記載,
且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收費辦法,自
不可能為系爭社區以外之社區所訂收費標準,被告就此容有
誤認,況系爭社區之規約名稱亦係記載「燕國天地大樓住戶
規約」(見司促卷第23頁),此係社會大眾不諳法律,致將
社區管委會報備名稱與一般稱呼混淆所致,亦與經驗法則無
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當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現行收 費標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8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