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鍾薏穎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43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4時5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旁,竊 取原告所有電線桿(電桿編號:9G6012ED62、10G6012ED92 )上之銅玻璃電線3條,總長度約112.5公尺,並將所竊取之 電線變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原告受有裝設材料費 、運雜費及工資等共6,91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50536號起訴書、求償明細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 原告所有之銅玻璃電線,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919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1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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