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178號
TCEV,112,中小,4178,2023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78號
原 告 林柏澔
被 告 蔡存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王佳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2,740(零件費用11,443元、工資1,297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11 1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至112年6月4日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餘,零件 已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應為7,5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69元(計算式:7,572元+1,2 9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43×0.369×(11/12)=3,8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43-3,871=7,57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