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71號
原 告 王庭茵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繼子,雙方因家中財務、劉清輝 (即被告之生父、原告之配偶)之照顧事宜迭有紛爭。被告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晚間8時3分許以推輪椅方式協助劉清輝 散步至臺中市烏日區興華街64巷之臺中捷運九德站南側停車 場附近道路之際,原告亦出現在該處,並要求與劉清輝單獨 說話,且蹲在輪椅前方,詎被告見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是有動手,但對於原告之請求伊覺得不合理, 因為當初原告在父親住院時有偷辦印鑑證明賣股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蒙受痛 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 約27,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工程師、約收入約6萬 元,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情。暨衡兩造關係及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 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偷辦印鑑證明賣股票等情, 核與本件無關,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責任,所辯應無可採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