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168號
TCEV,112,中小,4168,2023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賴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5時52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佑康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佑康客運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蘇陸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75,000元(烤漆11,773元、鈑金54,507元、零件8,720 元),扣除自負額15,000元後為60,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 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駕照業經吊銷猶仍違規駕駛車輛上路 ,於事故地點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60,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於60,00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佑康客運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5,0 00元,係包含烤漆11,773元、鈑金54,507元、零件8,720元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 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 出廠日期為103年3月15日,至110年7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7年5 月,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72元( 計算式:8720×1/10=872),再加計烤漆11,773元、鈑金54, 507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67,152元 (計算式:872+11773+54507=67,152)。然此金額高於原告 實際賠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其實際依保 險契約賠償之金額即60,000元內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112年7月2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康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