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04號
原 告 張慧端
被 告 曾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訴外人陳建佑、陳亭君、黃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未於刑事審理中與原 告達成調解之黃綉芬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曾苡嘉(原名辛曼瑄)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57頁),且因原告已與黃綉芬達成調解(見附民 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而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追加曾苡嘉為被告部分,因其 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以援用,且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 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 9 年10月26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5,000元之 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而該行騙者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109 年10月16日,佯裝原告之姪子,向原告誆稱其 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9年10月28日11時51分許接續匯款金額為33萬元、35萬元 ,共計68萬元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之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旋 由該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28日12時41分、42分自被告陽信 銀行帳戶內,轉帳34萬9,000元、32萬9,000元,共計67萬8, 000元至訴外人黃綉芬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在自該帳戶分別 轉帳27萬7,000元、40萬元至訴外人蔡睿駿、李俊平之提供 與該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且將李俊平帳戶之款項再分別轉 至陳建佑、陳亭君提供與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致使原告受有 68萬元損害,為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7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9至 69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屏東地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 第1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 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二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屏東地院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承認犯罪無訛(見該刑事一審卷第235至241頁)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 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68萬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將來陽信帳戶內,因而受有68萬元之損害。被
告幫助該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 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 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被詐騙集團以上 述詐術詐欺而依指示匯款68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該集團成員 將該款項轉匯至訴外人黃綉芬提供與該集團使用之帳戶後, 再轉匯至訴外人蔡睿駿、李俊平、陳建佑、陳亭君提供予集 團使用之帳戶,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參與及幫助詐騙原告款項者除 提供帳戶之被告、訴外人黃綉芬、蔡睿駿、李俊平、陳建佑 與陳亭君外,至少尚有向上開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之訴外人 即自稱「何宗翰」者、林芳廷與撥打電話詐騙原告及轉匯與 提款之車手共10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與上開9人等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 ,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故被告之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6萬8,000元(計算式:680,000元÷10 =68,0 00元)。又原告雖與黃綉芬、陳建佑與陳亭君達成調解,並 載明原告拋棄對其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然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未逾被告應分擔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 85頁公示送達之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 於本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方追加被告而為請求,仍應繳 納裁判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