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068號
TCEV,112,中小,406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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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複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謝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7時38分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號204公里500公尺處 北側向輔助,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訴外人李明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 撞擊訴外人陳玉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C車再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惠敏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二、上揭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由其所有人 黃惠敏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内 ,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原告 前揭承保車輛已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計新 台幣(下同)95,642元(其中鈑金9,877元、烤漆16,632元 、零件69,1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信 託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東海服務廠估價單、車輛受 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黃惠 敏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詹雅琪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95642元(含鈑金9877元、烤漆費用16632元、 零件費用69133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 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 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4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復加計不生折舊之鈑金費用9877元、烤漆費用16632元後即4 1208元(計算式:14699+9877+16632=41208),原告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1208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2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21日( 本院卷第97頁、9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 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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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133×0.369=25,5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133-25,510=43,623第2年折舊值 43,623×0.369=16,0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23-16,097=27,526



第3年折舊值 27,526×0.369=10,1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26-10,157=17,369第4年折舊值 17,369×0.369×(5/12)=2,6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69-2,670=14,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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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