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052號
TCEV,112,中小,405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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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佳誠


法定代理人 李俊旺
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4 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 請求部分變更為5,48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9月24日17時57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由樹德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 行,行經太順路與立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鄭智豪所有,時由訴外人魏 郁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立行街往太順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受 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36,932元(含工資費用7,686



元、烤漆費用8,505元、零件費用20,741元)之損害,經扣 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5,480元。而原告已全額 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鄭智豪36,932元後,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智豪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7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4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則以:本件肇事責任原告為主因佔七成過失,且被告 乙○○所騎乘之電動車經修繕後亦支出13,120元,此部分應予 以抵銷,並希望原告給予被告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 受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7成責任,並以被告乙○○所騎乘之電動車所受修復費 用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ANB-89 09 號自小客車由育賢路沿立行街往太順路方向行駛至事故 地點左轉太順路,2車電動自行車由樹德路沿環中東路方向 直行,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魏 郁雯於警詢陳稱:我沿立行街行駛一般車道到泰順路左轉往 樹德路方向行駛,對方沿太順路由樹德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 行,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此有事故現場 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32頁 ),復佐以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我沿太順路由樹德路往環 中東路方向行駛一般車道到事故地點直行,對方由立行街左 轉太順路往樹德路方向,雙方因而發生事故。我沒有注意到 對方是否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綜合以觀,堪



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魏郁雯行抵肇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 車即由被告乙○○所駕駛之電動車優先通行,而被告乙○○看見 系爭車輛沿立行街行駛而來,亦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造 成兩車發生碰撞。基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魏郁雯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暫 停讓被告乙○○所騎乘之電動車優先通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 任,依此被告應負30%、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被告辯 稱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亦屬可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已賠付系爭 車輛被保險人鄭智豪共計36,932元(含工資費用7,686元、 烤漆費用8,505元、零件費用20,741元),業據提出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9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 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 承保車輛係000 年00月出廠(未載日期以當日15日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卷第7 頁),距離11 0 年9 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5年,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是依此方式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0,741元,經扣除折 舊額後為2,074 元【計算式:20,741×(1-9/10)=2,074】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7,686元、烤漆費用8,505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265元(計算式:2074+7686+85 05=18265)。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18,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魏郁雯應負七成之責任,已如前述,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為5,480元(計算式:18265×(1-0.7)=5480)。而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6,932元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 人鄭智豪,則鄭智豪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 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48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月生,有被告乙○○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丙○○、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 由存在,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 、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3,120元之損害 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縱使被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真,然 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人 鄭智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駕駛系爭車輛致



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者乃魏郁雯,被告依法僅能向魏郁雯請求 損害賠償,鄭智豪並非被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並無互負債 務之情事,與上開抵銷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抵銷抗 辯,尚屬無據。
 ㈥末查,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對被告等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 月17日(被告乙○○為 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支付命令狀起算,支付命 令卷第71至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48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㈨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㈩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5條 第2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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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