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026號
TCEV,112,中小,4026,2023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26號
原 告 余志隆
被 告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2分許,掉落車輛排氣 管,經他車碾壓後,砸中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有受損,致伊花費新臺幣(下 同)10,770元予以修復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行車執照、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5、19、21、33 -67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 廠,至發生車損之112年7月3日共計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0,770元,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8,84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70×0.536×4/12=1,9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70-1,925=8,84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