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022號
TCEV,112,中小,402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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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蕭佳祥
被 告 孫敬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2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 許起,向原告致電冒稱為其親戚之兒子,並佯稱欲借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1分、13 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張宗翰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宗翰中信帳戶)。訴外人張宗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以操作ATM提款方式,自訴外人張宗 翰中信帳戶,提款10萬元,被告孫敬家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旁空地,以訴外人張宗翰所持手機與詐騙團成員確認收款金 額後,自訴外人張宗翰收取左列現金10萬元,被告收取該10 萬元後,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 1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為此,原告爰依刑事附 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97、398 5、3986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調閱112年度金訴 字第676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將10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張宗翰中信帳戶內,被告 孫敬家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自訴外人張宗翰收取上開現金 10萬元後再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且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寄存於合作派出所,於112年6月1 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又該遲延利息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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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