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997號
TCEV,112,中小,399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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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吳聿涵即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5元,及其中新臺幣34962元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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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