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927號
TCEV,112,中小,3927,20231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賴宜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749元及自 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7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 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5859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金2萬8890元,共計3萬4749元。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9年3月 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 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反對原告請求之理由,且嗣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於112年 4月2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被告自受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1/1頁


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