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883號
TCEV,112,中小,388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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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83號
原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洪崑程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井琪變更為趙憶 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原告德誼數位3C精品店內,趁原告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扯斷店內展示用金色IPhone14 Pro Max 128G智慧型手 機防盜繩後,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將上開手機拿於 手上步行離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 支手機,每支售價38,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同款手機發票、 蘋果手機全系列售價明細報導等件為據,又原告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蘋果3C商品專賣店,審酌蘋果手機 銷售熱絡,原告專賣店位於新時代購物中心,為人潮眾多之 商城,依通常情形,原告應可順利售出系爭手機而獲取利潤 ,故售價與進貨成本間之差價乃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原告所失利益。是以原告請求按售價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38 ,900元,於法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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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