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881號
TCEV,112,中小,388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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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0○0號時,因閃避訴外人王惠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素 珍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漢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1,475元(烤漆56,677元、工資15,079元、零件2 9,71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扣除原告已與訴外人王惠如和解 獲償之4萬元後,就剩餘之61,47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閃避訴外人王惠如才發生本件事故,伊有 和訴外人王惠如達成和解,且伊之車輛也有損壞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 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訴外人王惠如騎乘機車由太原路三 段慢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騎 乘之機車自後行駛而來時為閃避而碰撞於太原路三段外快車 道上停等紅燈靜止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與訴 外人王惠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代位行使張素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 1,475元,係包含烤漆56,677元、工資15,079元、零件29,71 9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 04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6年6月,已逾耐 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972元(計算式: 29719×1/10=2972),再加計烤漆56,677元、工資15,079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74,728元(計算 式:2972+56677+15079=74728)。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 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侵權行為人即即外人王 惠如及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74,728元 為限。
㈣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與訴外人王惠 如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王惠如已於112年6月15 日與原告以4萬元達成和解,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34,728元(計算式:00000-00000=34728)。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9月 13日寄存送達,112年9月2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4,728元, 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6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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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