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陳伸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希
被 告 陳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車道三右 轉台灣大道往惠中路行駛,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碰撞 亦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車道四右轉台灣大道往惠中路方向 之訴外人即陳靜瀅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AYR-101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7,628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陳靜瀅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28元。二、被告則以:伊因不熟臺中路況,當晚深夜視線也不佳,伊駕 車行駛於車道三右轉台灣大道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減 速右轉駛來,伊即快速左轉拉開兩車距離,當時並不知兩車 有碰撞即繼續行駛,直至原告於後方閃遠光燈示意伊停車, 告知兩車有發生碰撞,且已致系爭車輛左車前身、左後視鏡 受損,然以當時擦撞左後車廂中間離地大約一米高有一處小 摩擦,應不至於有原告所稱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違反特定標線 禁制行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 復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7,628元,車主陳靜瀅已將該修理費 用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事證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評估計算表 、系爭車輛行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21-25、6 9-83頁)。被告不爭執前開事故發生經過,雖辯稱當時擦撞 左後車廂中間離地大約一米高有一處小摩擦,應不至於有原 告所稱之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 本得以合理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毀損賠償之估定標準,既 被告未否定估價單之真正,其猶以上開辯解藉以減免自身賠 償責任,自不足採。再觀之上開修理費評估計算表分別為工 時、噴漆之費用價格,並無零件更換而應予折舊,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 修費用47,6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