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劉沛華即劉名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94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利息部分為按年息百分之8.33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 利率依年息8.33%計算,被告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 款金額,逾期未還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約定利率 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最後繳款至97年7月29日 後未再依約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 告本金75,89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否認原告提出小額 信貸約定書之真正,伊未曾收到過銀行催繳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6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本票、借款約定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至7頁),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原告就此復已提出被告曾就他筆借款與原告成立 之和解筆錄及被告銀行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67至88頁)。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銀行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雖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原告行員於歷次帳 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帳務明細 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 現其內容,且參以上開還款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 ,甚且尚有被告陸續於90年間起至95年間向原告借款、繳款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難認上開還款交易明細係 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另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 異議狀中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與原告提出 之約定書、本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上被告之簽名,經 本院核對結果,兩者無論運筆、字型、書寫習慣等節,尚屬 相似,亦可認為上開約定書、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名,又被 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上開還款交易明細有偽造、變造之 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欠款金額之證明。 是查,該交易明細中,就本案之16萬元借款,原告於被告簽 訂借款契約後隔日即95年11月8日即已如數撥款16萬元至被 告帳戶中(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等情,即非無憑。且被告亦
於後續1年多之期間內陸續分期繳款償還,堪認被告確實有 向原告申辦借款,並已收受解款無訛,被告抗辯未借款云云 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