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706號
TCEV,112,中小,370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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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06號
原 告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麗花
訴訟代理人 王開立

被 告 蔡龍姿

訴訟代理人 傅文建
被 告 葉權愷

徐緒晃

陳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龍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權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緒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鴻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4人平均負擔,每人各負擔新臺幣250元。
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為「㈠被告蔡龍姿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㈡被告葉權愷應給付原 告12,100元;㈢被告徐緒晃應給付原告10,100元;㈣被告陳鴻 君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72 1號卷第15-1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龍姿應給付原告 3,600元(管理費3,500元、存證信函100元);㈡被告葉權愷應 給付原告20,100元(管理費20,000元、存證信函100元);㈢被 告徐緒晃應給付原告管理費8,000元;㈣被告陳鴻君應給付原 告20,100元(管理費20,000元、存證信函1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葉權愷、徐緒晃、陳鴻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龍姿葉權愷、徐緒晃、陳鴻君分別為原告所管理「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下稱天星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91弄13號、91弄38號、91弄49號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有繳納公基金、管理費及其他 應負擔費用之義務。又依天星社區住戶規約第32條之規定, 每月每戶須繳交管理費2,000元,詎被告蔡龍姿葉權愷、 徐緒晃、陳鴻君分別積欠3,600元(期間112年2月至8月管理 費3,5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100元)、20,100元(期間111年1 1月至112年8月管理費20,0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100元)、8, 000元(期間112年5月至8月管理費)、20,100元(期間111 年11月至112年8月管理費20,0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10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迄今仍未繳納;原告係為節省經費 ,始取消民間清潔隊。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龍 姿應給付原告3,600元;㈡被告葉權愷應給付原告20,100元; ㈢被告徐緒晃應給付原告8,000元;㈣被告陳鴻君應給付原告2 0,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龍姿抗辯:伊從92年入住到現在從來沒有遲繳或不繳 的情形。管委會片面取消民間清潔隊收垃圾,也擅自委由臺 中市政府清潔隊收垃圾,伊每天5點多下班,陪伊母親吃飯 後,還要趕回去倒垃圾,造成伊生活上的困擾,伊才會拒繳 管理費,如果外聘民間清潔隊要負擔額外費用,伊也同意等  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葉權愷、徐緒晃、陳鴻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軍功郵局第123 、100、101、94號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12年2月1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02922號函、天星 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暨交接會議紀錄、住戶規約、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豐小 字第721號卷第25-28、31-34、49-65頁);被告葉權愷、徐 緒晃、陳鴻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蔡龍姿雖抗辯:伊自92年間入住迄今均未有遲繳或不繳 情事。原告片面取消民間清潔隊收垃圾,並擅自委由臺中市 政府清潔隊收垃圾,伊每天5點多下班,陪母親吃過飯,還 要趕回去倒垃圾,致伊生活上產生困擾,始拒繳管理費,倘 外聘民間清潔隊要負擔額外費用,伊亦同意等語。惟查,天 星社區住戶規約第32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管理費之繳交:每 月每戶繳交管理費2,000元整」(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721號 卷第55頁),又依天星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暨交接 會議紀錄五所載「…尚餘環保局垃圾子車撤回乙案還在與相 關單位陳情中,將交由第26屆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處理…」 (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721號卷第53頁)等語,堪認該社區 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2,000元,及該社區撤回垃圾子車乙 案業經上開會議決議由第26屆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處理,則 在未變更垃圾收取之方式前,自應沿用之前決議為是。被告 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上述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自有 依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與被告社區垃圾應委由何 人或以何種方式清運,核屬二事,被告自無以垃圾子車及垃 圾清運方式等議案尚有爭議為由以資抗辯,據此免除其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其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後,方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 期以上,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納後,迄今仍未給 付,則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管理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龍姿應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戶籍地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葉權愷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戶籍地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 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徐緒晃應給付原告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戶籍地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鴻君應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721號卷第71、73、77、 79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蔡龍姿葉權愷陳鴻君尚 需各自支付存證信函費用各100元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存證 信函支出費用之遲延利息,此乃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 訴訟成本,非屬依據前開法規及社區規約所能求償之範圍, 是此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第32 條之約定,請求1.被告蔡龍姿應給付原告3,500元;2.被告 葉權愷應給付原告20,000元;3.被告徐緒晃應給付原告8,00 0元,及均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4.陳鴻君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4人平均負擔,每人各負擔25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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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