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603號
TCEV,112,中小,360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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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巫珮羽
被 告 劉耀西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道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0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更換車號為 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西街 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正在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河北西街31號旁之騎樓倒車進入河北西街 時,未注意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原 告因此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 6萬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00元。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萬2432元,系爭車輛之 折價損失未超過修理費用;且原告所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 司,與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書中亦載明拋 棄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之費用。惟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者,被告同意系爭 車輛減損之價額以原告申請鑑定之結果為據,亦同意給付鑑 定費用。又對於被告須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無意 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鑑價費用收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112年5月11日112年度泰字第2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暨附件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修復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17-29、71、73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45頁);而被告對 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78、124頁),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配常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 明如後: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5萬500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折價損失並未超過修理費,且原告 所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之和解書,載明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車 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9萬2432元之 修理費,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 頁),而該部分費用已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完畢,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102、11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顯未包含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依照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減損之 交易價值鑑定之結果,經審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為頂配外匯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 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0萬元,該時間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依照片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之 車價5%,即折價5萬5000元,有系爭函文暨其附件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 禍事故即使經必要之修復後,仍有減少交易價值5萬5000 元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被告所為上揭辯解,顯然無據,應無可採。而被告 既已同意倘若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者,車輛減損價額 同意以原告申請鑑定之結果為據(本院卷第78、102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5000元,堪



認有據,自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送交中國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 等情,業已提出鑑價費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02、124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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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