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士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士傑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被告承租喜鵲智能機N 1冷凍機1台(下稱系爭冷凍機),約定租金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6,000元,另押金80,000元,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 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拉回租賃期滿之系爭冷凍機,依被告公 司出具之「保證金(票)收據」所載,被告應於合約期滿後 不續租,於1個月內無息退還,故被告應於112年3月25日返 還原告押金80,000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冷凍機租賃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保證金(票)收 據、喜鵲智能機租賃合約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等各1份為佐(本院卷第19-35、55-6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冷凍機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乙方 (即原告)歸還機台,經甲方(即被告)確認點收無誤後, 於30天內將押金無息退還乙方。」(本院卷第23頁)。查本 件原告既已依租賃合約返還系爭冷凍機予被告,被告自應依 上開合約約定內容,負返還押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 主張依租賃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0,000元,即屬 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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