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林智豪
被 告 張豐麟
訴訟代理人 游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 ,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8 00元、調解3次耗費時間工資352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 計5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輕微碰撞系爭機車前車輪蓋(簡稱前土除) ,系爭機車並未倒地,故被告認定系爭機車僅有前土除受損 ,該部分應依法折舊。而原告並未受傷,其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調解3次受有工資3 520元之損害,惟原告因訴訟前往調解,均係為保障其訴訟 上權利之行為,均非因被告本件車禍所致生之直接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調解3次耗費時間工資3520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於112年6月20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26593號函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全部調查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 爭機車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0月12 日共計1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 0。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28800元 ,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991元(計算式如附表)。被 告雖抗辯系爭機車僅有前土除受損,惟系爭機車係遭被告倒 車撞擊,衡諸常情,車體即會因撞擊力而位移甚至破裂,是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00×0.536=15,4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00-15,437=13,363第2年折舊值 13,363×0.536×(9/12)=5,3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63-5,372=7,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