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239號
TCEV,112,中小,323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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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張沛晴(原名:張嘉杏


被 告 林嬿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9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 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附近,透過其子林士邦(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案件審理中)之轉交,將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馮國豪(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案件審理中),再由馮國豪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容任該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 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原告前揭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原告認識,繼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唯」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中午12時2分許,依指示接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後,旋遭詐騙集圑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自稱「江唯」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 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 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能力賠償,對於原告請求7萬元及利 息無意見。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最快12 月出監,倘未繳納罰金,要執行至113年2月等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自稱「江唯」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7 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7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5、6090、 6810、8783、8788、8823、9840、9848、11068、12037號起



訴書、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06號卷第19-65 、79-111、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 案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其無力賠償云云,僅 係其現無資力還款,仍無從免除其應有之賠償責任,是其所 辯,自非有據。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 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9號卷第11頁),被告自該時已 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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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