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1996號
TCEV,112,中小,199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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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鄒鳳嬌

訴訟代理人 余成鐘
被 告 楊雅蓉
鄭燕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熊貓名邸」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熊貓名邸」社區於民國112年間發生
樓頂平台漏水致原告屋內裝潢受損,原告為瞭解頂樓防水工
程延宕及被告未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原由及社區經費支出合
法與否,向「熊貓名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影
印⑴漏水調查表;⑵管委會委員主委名單及戶號;⑶社區監視
建置明細及維護支出明細;⑷群建公司20年內租用社區管
道間及繳納電費明細;⑸委任律師報價表;⑹4件訴訟案件區
分所有權會議(下稱區權會)委任律師之決議(下合稱系爭
文件)遭拒。被告鄭燕惠現為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楊雅蓉
管委會主任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同意
原告影印系爭文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原告所受損害
之舉證有困難,爰以原告一年繳交之管理費總額新臺幣(下
同)62,436元(計算式:5203*12=62436)為原告損害總額
。爰依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影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名單及戶號」部
分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管委會應提供之文件範
圍內;且原告得從管理委員會每月公告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上得悉主任委員、委員名單,並無必要另行提供;至於戶
號,祇是區權人住址(專有部分)之代號,尤無必要提供。
㈡、原告請求影印「區權人繳回之頂樓漏水修繕調查表」部分區
權人繳回之頂樓漏水修繕調查表,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所定管委會應提供之文件範圍內;且提供原告影印調查
表,無異將區權人表達是否同意修繕之意見曝光,失去「秘
密投票」之旨,無必要提供。
㈢、原告請求影印「社區監視器建置明細及維護支出明細」及「
群健公司20年內租用社區管道間及繳納電費明細」部分,社
區監視器建置明細及維護支出明細部分,已提供107-111年
監視攝影設備維護費用一覽表,並無其餘文件。另群健公司
未向社區租用管道間,自無群健公司20年內租用社區管道間
及繳納電費明細可提供。且二者均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所定管委會應提供之文件範圍內,,無必要提供。
㈣、影印「社區支出律師費之會議記錄、報價比價單及支出明細
」部分,社區支出律師費之會議記錄、報價比價單及支出明
細,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管委會應提供之文件
範圍內,且無提供之必要,律師比價及費用已於112年4月會
議紀錄載明於議題二並公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
絕交付系爭文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判決意
旨所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文件資料,則不在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範圍甚明。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2日系爭社區閱覽書面文件及
監視錄影歷史畫面申請表、同年2月17日系爭社區閱覽書面
文件及監視錄影歷史畫面申請表①、②(見本院卷第25-29頁
)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2月17日,向系爭社區
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其中112年1月12日原
告申請之文件,包含:⑴區權人繳回之「頂樓漏水修繕調查
表」;⑵管委會委員主委名單及戶號;同年2月17日申請表編
號①,原告申請之文件,包含:⑴區權人繳回之「頂樓漏水修
繕調查表」、⑵管委會會議記錄112年2月份例會;另同年2月
17日申請表編號②申請書,原告申請之文件,包含:⑴社區監
視器建置明細及維護支出明細,並註明(先行5年內,再視
法院需求,另行申請);⑵群建公司20年內租用社區管道間
及繳納電費明細。經查,系爭文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所定管委會應提供之文件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況被告就律師比價及費用部分,已於112年4月會議紀
錄載明於議題二並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即原告提出之
證七),並已提供107-111年監視攝影設備維護費用一覽表
與原告,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確有製作「社區監視器建置
細及維護支出明細」及「群健公司20年內租用社區管道間及
繳納電費明細」文件,及群健公司確有向社區租用管道間之
事實,其請求被告影印交付上開文件,難認有據。本件依原
告所舉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本件縱認被告處理原告申請閱覽文件一事未盡合宜,亦與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不能准許。況管委會係合議制,所作程之決議均係
參與會議之委員以多數決或規約規定之比例為之,原告提出
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43),並無法看
出被告於會議中係持贊成或反對,且被告係真對公寓大廈管
理條第35條規定之解釋與原告不同,是否即得認為故意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殊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
本院調查,難認原告之主張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末查,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其前
題仍需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管委會拒絕提供系爭文件,既無法證明被告
於參與管委會決議時,有故意或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其
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2,43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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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